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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起诉法官“群主”将其踢群,群主真的能任性踢人吗

时间:2024-04-26 22:47:33 浏览量:44193

    民事开庭几天出判决书

    律师起诉法官“群主”将其踢群,群主真的能任性踢人吗?

    诉讼服务群是法院一个平台,这个平台的群主是法官,这位律师没有说明为什么被移出群,只是一纸诉状上告到法院。首先本人认为既然是诉讼服务群,就不应当把律师移出群,律师有义务有责任有权知道诉讼的信息,如果律师不在群内,对参与案件是盲目无知的,信息就不灵通,在此情况下,律师参与案件就会相对减少,手中无活儿,相应的来说手中的钱会少,对生活就有影响,起诉法官也在情里之中,对此法官移出律师是有目的的。

    “律师被踢出群起诉群主案”被驳回,法院:群内成员自主自治,你怎么看?

    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名誉权侵犯?

    依据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、法人享有名誉权,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,禁止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、法人的名誉。

    依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相关的构成要件包括:

    行为人确有侮辱、诽谤他人的客观行为(侵权行为)。

    所谓侮辱,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,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。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,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。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、传播出去,以诋毁他人的名誉,让其蒙受耻辱,可以称之为“以事生非”。

    本案中,刘德治的行为属于是对“谁建群谁负责”“谁管理谁负责”自治规则的运用。他并未对柳孔圣名誉、荣誉等进行负面评价,并不存在侵权行为。

   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。

    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。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,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。情节严重的,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。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,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。

    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。

    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。如果没有特定的人,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。但是,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,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,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,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。因此,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、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,即使没有指名道姓,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。

    在后果上,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,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,精神上受到折磨,心理上遭受创伤。

    必须强调的是,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、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,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。也就是说,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,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。因此,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,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。


   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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